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有效期:长期有效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566270827/2026-12255

【上级文件】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省人社厅 发布时间:2026-05-21 15:04 访问量: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设区市税务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赣人社规〔2026〕3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6年5月7日


附件

江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

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工作,规范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和《江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人社部门,分别简称人社行政部门、经办机构、鉴定机构)、税务机关,以及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办理机构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按照《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基金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决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对委托办理机构的协议管理和考核评估。省级鉴定机构负责职业伤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指导、统计分析、信息系统开发和维护,负责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工作,并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市、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按照全省统一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确认和委托办理机构的协议管理等工作。设区市级鉴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职业伤害康复确认等相关事项。市、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按规定对委托办理机构协助办理的职业伤害保障各项经办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至省级经办机构。

第六条 省级人社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办理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政策宣传培训、基金风险防控、信访争议处理、档案管理等相关服务事务。

第七条 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服务工作,以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作为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人员身份凭证,推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登记信息后,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全国信息平台将变更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由省级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变更。省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在我省的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同步推送至省级税务机关。

第九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每日4时前将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信息后,及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信息包括:平台名称、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接单日期、接单所属地市、每日总单量等。

省级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我省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省级经办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税务部门,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十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在平台注册且符合职业伤害保障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且开始执行地点位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实际执行结束(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出等)。

第十一条 试点首年按照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缴费,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次年起,根据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费收支情况确定我省行业缴费基准额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每年在本省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我省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原则上每年对缴费基准额进行一次浮动调整,调整执行的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起。省级经办机构应于12月底前核定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平台企业,于次年1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缴费基准额及浮动后比例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平台企业对缴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省级经办机构应自收到平台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平台企业。

当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平台企业参保登记(变更)信息后,确定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知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总部应于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总部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总部应每日及时核对报送的日单量数据,按月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单量对账单,按照对账单列明的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计算应缴费额,如实填报《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渠道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平台企业总部跨省异地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等渠道,或者按照与省级税务机关约定的方式办理。

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总部在申报缴费过程中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少缴费款的,应按照规定予以补足。发生多缴或少缴费款的,平台企业总部应对已缴纳费款申请全额退还,重新按照正确数额在申报期限内缴纳费款。

申请退款的,平台企业总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费;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核验企业费款确已入库后,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给省级经办机构,由省级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退费。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伤害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伤害情况(部位),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行程轨迹,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四)其他信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可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全国信息平台收到平台企业事故报案后,同步推送至职业伤害发生地的省级集中系统,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由伤害发生地的委托办理机构协助人社部门受理当事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跨省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发生事故伤害的,以实际参保缴费的省内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由委托办理机构协助当地人社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上报事故报案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至职业伤害发生地的省级集中系统。

平台企业总部也可以委托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人社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并经人社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应当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相应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人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人社部门予以受理。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当地人社部门可以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附件5);

(六)《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6),即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4.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

第二十三条 人社部门受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委托办理机构应协助人社部门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在职业伤害确认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职业伤害,平台企业不认为是职业伤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社行政部门收到委托办理机构受理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和相关调查核实材料后,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作出职业伤害确认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的时限中止。

第二十五条 人社部门作出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附件7),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附件8),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不予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人社部门作出职业伤害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结论的,应当加盖职业伤害确认(电子)印章(试点期间可以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代章)。

人社部门作出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办理机构协助人社部门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通过当地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平台企业总部,平台企业总部应同步推送给新就业形态人员。

申请人通过当地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经办大厅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通过省级集中系统自动推送给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事故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

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和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

当地人社部门可以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全国信息平台将每个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当地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委托办理机构应协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经办机构做好工作衔接和指引,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通过当地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方式及时提醒、告知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医疗费报销、待遇享受等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受到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延长期限),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通过当地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当地经办大厅选择申请鉴定类型,预约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按照规定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9)、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参加职业伤害发生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委托办理机构协助鉴定机构做好鉴定申请受理、现场鉴定、上门鉴定、案例分析等相关服务事项。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附件10、11)后,委托办理机构协助鉴定机构在省级集中系统记录鉴定信息和鉴定结论等业务信息,并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鉴定结论通过当地人社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后推送至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新就业形态人员、平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应在工伤保险医疗协议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协议机构)。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至协议机构治疗,治疗职业伤害按照我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伤害康复申请(或康复期延长申请),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工伤康复服务规范的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工伤保险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业伤害康复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康复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辅助器具目录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第三十五条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异地就医的,应按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省内跨设区市异地就医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填写《职业伤害人员医疗申请表》(附件12),报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备案。省外异地就医的,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途径或线下向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跨省异地就医备案申请(附件13、14),经审核通过后,异地就医相关费用可直接结算或到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其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费用结算前已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可持社会保障卡直接联网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二)费用结算前尚未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可当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下达后到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申领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相关待遇,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职业伤害医疗费用的,需提供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2.申报职业伤害康复费用的,需提供《职业伤害人员康复治疗申请表》(附件15)、康复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康复方案;

3.申报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费的,需提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收费凭证和配置服务记录。

(三)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适用本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还应提供下列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职业伤害人员需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时材料不全的,经办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接收到最终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应按规定核发相关待遇,于次月起将下列待遇直接发放给新就业形态人员待遇支付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等),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一)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月计发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计发上述待遇前,应核定以下材料: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系统获取);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统获取);

3.职业伤害人员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件;

4.职业伤害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5.职业伤害人员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还需核定养老金和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发放金额(领取地在省内的系统获取,领取地在省外的需提交养老金和工伤保险伤残津贴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按规定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一)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月数为6个月。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

计发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系统获取);

2.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等材料之一);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4.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1.申请供养亲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申请供养亲属人员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3.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统获取);

5.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属于孤儿、孤寡老人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6.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有遗腹子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7.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属于依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校学生等,提供申领承诺书。

第三十九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对其他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自作出复查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变化后的伤残等级调整计发。

第四十条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由平台企业发放3个月生活保障费,从第4个月起停发生活保障费,由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近亲属生活困难的,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申请预支50%的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近亲属凭宣告死亡有效文书申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待遇。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按照下落不明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已先期预支了50%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的,在支付宣告死亡后核定的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时,应抵扣已预支的金额。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业伤害人员下落不明时的条件核定。

第四十一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后首次核定的工伤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以后不随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而调整;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补充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不再重复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高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补充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江西省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治疗职业伤害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确认地所在的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治疗职业伤害期的确认参照国家和我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执行。如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通过平台接单的,职业伤害期应当终止。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应当定期认证。未认证的,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定期待遇;认证通过后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和时限要求,协助经办机构受理和审核各项待遇申请材料,协助经办机构核发各项待遇。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对超期业务、投诉业务进行跟踪督办,并将超期业务、投诉业务的办理情况纳入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

第六章 基金财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实行省级统筹,由税务部门征收后统一缴入省级国库,再按程序存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

第四十七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将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资金需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款项,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时,经办机构通过社银对接方式委托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拨款凭证等进行核算,确认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各项支出。

第四十八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

委托承办服务费按照委托办理机构服务期限内承办区域职业伤害保障征缴收入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各不超过5%的比例控制,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第四十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按月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金融机构、委托办理机构对账,做好内部业务财务对账,加强基金管理与风险防控。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财务部门进行单独核算,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条 省级人社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完善江西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

省级人社部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技术标准完善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按时全量准确报送职业伤害相关数据,实时推送实际办理业务情况,保证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规范性。

第五十一条 加强部门和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江西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跨省经营平台企业总单量、人员信息、待遇给付申请等相关信息。

省级人社部门应当按照与省级税务机关约定的频次定期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总单量、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及电子材料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保障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省级人社部门应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业务信息及时更新本地业务数据,确保数据一致。如经核实发现全国信息平台数据有误的,省级人社部门应推送正确数据进行更正。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人社部门,由省级人社部门汇总后通过江西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均应当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者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五十三条 省级人社部门可联合医疗、交通等相关专业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委托办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做好受托工作。

省级人社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办理招标工作。

第五十四条 委托办理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形成的档案,参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3号令)和《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管理,应当及时归档、定期移交人社部门,具体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和省相关要求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五十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平台服务机构包括平台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在平台企业网站上或应用客户端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并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按要求报送全国信息平台。

平台企业应当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十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至少在设区的市)有注册登记的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且在服务区域有较强的服务能力。平台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经向当地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及待遇给付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事项,并接受当地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并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前进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政策宣传、安全培训等。

第五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可通过平台企业网站、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查询当地平台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五十九条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对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职业伤害的相关服务事项不得推诿推脱。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存在不及时参保登记、不及时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第六十条 各级人社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之相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试点运行情况,将适时对规程内容进行调整。本规程施行后,国家和省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相关文档:
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