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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关于《景德镇市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险试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1-11-16 11:25 访问量: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景德镇市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险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您可以于2021年12月16日之前将书面意见或建议以邮件或邮寄方式提交。  

通信地址:景德镇市沿江西路59号501室

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  

邮编:333000

联系人:詹长寅

联系电话0798-8516733    8516736(传真)

邮箱:1031204126@qq.com


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11-16

附件:《景德镇市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险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景德镇市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新业态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职业伤害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探索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助力建好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由政府主导,对参保范围、筹资缴费、待遇标准、经办服务等实行统一管理,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从业人员,按本办法自愿参加职业伤害保障,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从事陶瓷创作、生产、运输、销售等陶瓷配套行业且未与从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含“景漂景归”人员陶瓷学徒、陶瓷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陶瓷文化传承创新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陶瓷从业人员”;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含家政、物业、环卫保安等行业)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以下简称超龄人员”;

()村(社区)两委人员和大学生村官(包括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相对固定的有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两委人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聘用的年满16周岁实习学生和见习人员(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用人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以下简称实习生”;

()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快递物流、网络送餐、网络约车工作,未与平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平台从业人员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职业伤害保障基金


第五条  参保登记时应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交《参保登记表》,如实填写参保人员从事职业的范围、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48小时内填写变更表并报送。

缴费标准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和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确定三个档次。

参保人员按以下缴费标准参保登记:

()“陶瓷从业人员”由个人直接登记或陶瓷协会、劳务代理机构、托管服务机构代办登记,每人每月10元;

()超龄人员“两委人员”实习生”由从业单位代办登记,每人每月20元;

()平台从业人员由平台、劳务代理机构、托管服务机构代办登记,每人每月30元。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年度的上一年年底前一次性缴纳;年中参保人员也可在参保时一次性缴足次月起所需月数全部费用。

从业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并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从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手续次月起以实际缴费到账后,可以享受职业伤害保障相关待遇。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伤害保障关系即自然终止。参保人应主动办理停保手续,经办机构退回相应保费,不再承担相关保障责任

各类代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从业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基金单独建账,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用于本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以及职业伤害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维护、宣传培训费购买第三方服务等费用的支付


第四章 职业伤害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职业伤害: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职业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职业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伤害下落不明的;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疗机构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六)因工作原因患尘肺、中毒等职业性疾病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职业伤害: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自杀的;

()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遭受职业伤害的,应在48小时内将《职业伤害备案表》报送参保地经办机构,或拨打12333热线电话备案,待职业伤害认定前补交《职业伤害备案表》参保地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职业伤害,从业单位应当自职业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本人其近亲属职业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职业伤害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职业伤害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伤害认定申请;

(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业岗位受到职业伤害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含死亡医学证明)。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业伤害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职业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伤害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职业伤害认定决定。

作出职业伤害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做出职业伤害认定时限中止。

第十五条《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职业范围民身份号码;

(二)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职业伤害认定的依据;

()作出职业伤害认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职业范围民身份号码;

(二)不予认定职业伤害的依据;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作出不予职业伤害认定的时间。

《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应当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伤害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伤害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职业伤害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从业单位、本人或其近亲属向职业伤害认定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提交材料、标准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执行,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委托负责职业伤害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15日之内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从事参保时备案的工作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当次职业伤害发生的医疗待遇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参保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职业伤害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职业伤害保障基金支付。

参保人员治疗非职业伤害引发的疾病,不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参保人员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职业伤害保障基金支付。

治疗职业伤害所需医疗和康复费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商业保险等渠道已支付的,职业伤害保障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景德镇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参照国家江西省规定的标准从职业伤害保障基金一次支付配置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职业伤害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职业伤害保障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职业伤害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40万元,二级伤残为30万元,三级伤残为20万元,四级伤残为15万元,五级伤残为10万元,六级伤残为8万元,七级伤残为6万元,八级伤残为4万元,九级伤残为2万元,十级伤残为1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职业伤害死亡的治疗期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从职业伤害保障基金领取一次性职业死亡补助金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从事参保时备案的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第4个月起,职业伤害保障基金可以预支一次性职业死亡补助金50%。参保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参保人员遭受职业伤害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职业伤害保障办理职业伤害保障登记;

()管理职业伤害保障基金支出和核定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进行职业伤害保障基金的稽核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政策制定,依照本办法对职业伤害保障费的征缴和职业伤害保障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职业伤害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工业信息、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职业伤害认定的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从业单位对职业伤害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职业伤害认定的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从业单位对职业伤害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认定职业伤害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有异议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职业伤害保障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照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职业伤害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职业伤害认定条件的人员认定为职业伤害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职业伤害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参保人员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职业伤害保障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从业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基金支出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5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试行期间,根据制度运行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标准等相关政策,保证试行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参加职业伤害保障的从业人员,如其职业伤害被重新认定为工伤,或被法院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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